027-87003155

北京高院 I 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

发布时间:2023-01-05 15:54阅读次数:
分享到:

——湖北窗口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要旨




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本案中,判断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桌面集线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较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异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均是由主挡板、侧挡板和底板三部分组成,在三部分的基本形状、位置摆放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另,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底板侧面设计等诸多不同点,这些差别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未产生显著影响,并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故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只是基于涉案侵权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场景无关;只要能够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同类或者相似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别能力,即属于涉案侵权产品同类或相似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与其身份无涉。



裁判文书摘要



图片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终4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3号楼6层607。
法定代表人:赵献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窗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大楼5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16日,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孟祥龙,湖北窗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湖北窗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曾华华接受了本院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湖北窗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证据比对时,采用了不一致的评价标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前者比对找出了主要区别点,但原审判决结论是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后者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的三份现有设计证据在主挡板、侧挡板、底座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3,即桌面集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展示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主视图上端中间部分向内略微凹陷形成一长方形,但图片上仅能分辨出平面线条,无法识别该长方形是否凹陷,原审判决分析存在错误。3.原审诉讼中湖北窗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韵达快递单号和其后查看手机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不一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4.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湖北窗口公司公证购买的两款产品售价分别为569元和1668元,售价较低。从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可见,此类产品的基本结构近似,设计空间较小,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低,在适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判赔金额畸高。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是光滑的平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是竖向条纹。6.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一般消费者是银行顾客和银行工作人员,银行顾客面对的主要是主视图方向,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且上部分的左右两侧有一正方形,右侧有一针孔形状;银行工作人员主要面对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右视图方向,在俯视图方向,涉案专利沿底座外部轮廓分布有平行线条,底座外部轮廓中间有长短不一的两条长方形设计,在右视图方向,涉案专利中间有椭圆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则是若干凹点组成的正方形设计。


被上诉人辩称


湖北窗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湖北窗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侵权链接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2.北京涉成华阳公司赔偿湖北窗口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共计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桌面集线器”,专利号为201530196263.X,其申请日为201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湖北窗口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湖北窗口公司提交了(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116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湖北窗口公司在淘宝网站名称为“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即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显示有“多功能银行柜台桌面集线器 纸质版”和“多功能银行柜台桌面集线器 屏幕版”两款产品,售价分别为569元及1668元。网页显示的商品累计评论数为3。其中纸质版产品图片上标有“银行中标产品”字样。湖北窗口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了“多功能银行柜台桌面集线器 纸质版”产品,并实际支付了584元。

此外,根据湖北窗口公司提交的(2020)鄂琴台内证字第11611号公证书显示,北京涉成华阳公司该款产品在其公司官网、1688网、中国制造商网、五金商机网、中国供应商网等均有供应展示;且根据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官网的记载,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客户包括邮储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此外,在1688网站上店铺名称为“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的页面显示有“涉成华阳811J多功能银行柜台桌面集线器 线路整理盒10寸纸质版”“30天内20+台成交”等内容。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湖北窗口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贴有产品标签,标签记载“产品名称:柜台集线宝;产品型号:纸质版HY-GNZH-811J;制造商: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由主挡板,侧挡板和底板组成,整体互为镜像设计,基本形状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上端中间部分向内略微凹陷形成一长方形,其左右两侧各形成一正方形,底座向右侧延伸形成一大致为三角状的突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上端的长方形凹部两侧没有正方形凹部,其右侧有一针孔状凹孔,底座向左侧延伸形成一大致呈三角状的突出部分。2.涉案专利俯视图侧挡板位于左侧,沿底座外侧轮廓分布有若干平行线条,中间下滑面上有一宽一窄两个长条形凹陷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侧挡板位于右侧,底座外侧无线条状设计,中间下滑面上有一较宽的梯形设计。3.涉案专利侧挡板内侧中心有一椭圆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侧挡板内侧中心系由若干凹点组成的正方形设计。此外,根据11613号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其“屏幕版”产品除增加了视频图片显示功能以外,外观与“纸质版”产品基本相同。

涉成华阳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作为现有设计依据:

现有设计1:CN302501849S,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现有设计2:CN302501847S,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现有设计3:CN204015541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对于50万元的经济损失,湖北窗口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显示,涉成华阳公司系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系银行中标产品,客户包括邮储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且在1688网、中国制造商、五金商机网、中国供应商网上均有供货信息,侵权范围广、规模大、持续时间长。

湖北窗口公司还主张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产品购买费及邮寄刻录费在内的共计五万元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打印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北窗口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淘宝店铺名称为“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为北京涉成华阳公司,该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供货信息,且实际向湖北窗口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合理认定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实施了涉案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标签记载的制造商为涉成华阳公司,故原审认定涉成华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亦实施了涉案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由主挡板、侧挡板和底板组成,整体互为镜像设计,基本形状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湖北窗口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的三份现有设计在主挡板、侧挡板,底座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湖北窗口公司的许可,故涉成华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湖北窗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停止了涉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于湖北窗口公司要求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存有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故对于湖北窗口公司请求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湖北窗口公司主张了五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至于湖北窗口公司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产品购买费及邮寄刻录费在内的总计五万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湖北窗口公司确委托了代理律师、制作了公证书、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北京涉成华阳公司赔偿湖北窗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十二万元;三、驳回湖北窗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口审通知书和无效请求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湖北窗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有效。

二审诉讼中,湖北窗口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

证据1涉案专利2022年专利年费的票据;

证据2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3网页打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北京涉成华阳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另查一,截止二审审理终结,涉案专利仍为合法有效专利。

另查二,二审诉讼中,北京涉成华阳公司认可图片中比对的桌面集线器系其产品。

以上事实,有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桌面集线器,系同类产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本案中,判断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桌面集线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比较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异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均是由主挡板、侧挡板和底板三部分组成,在三部分的基本形状、位置摆放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具体体现在主挡板前屏中各部分的分布位置、底板的斜坡边缘、以及底板和侧挡板的形状等特征,对于涉案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另,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底板侧面设计、主挡板前屏的部分设计、侧挡板中间设计、底板的斜坡设计等诸多不同点,这些差别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未产生显著影响,并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有关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主视图上端中间部分向内略微凹陷形成一长方形,但在图片中仅能识别为长方形线条,无法得出长方形凹陷的判断结论,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论,本院仅予指正。

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了现有设计证据1-3证明其主张。但北京涉成华阳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较大差异,故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现有设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北京涉成华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这属于对专利权有效性的抗辩,截止二审审理终结,涉案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一般消费者应当包括银行顾客和其工作人员,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在不同实际使用场景中区别明显。但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只是基于涉案侵权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场景无关;只要能够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同类或者相似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别能力,即属于涉案侵权产品同类或相似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与其身份无涉。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公证书中显示的快递单号和手机订单信息中的快递单号不一致一节,湖北窗口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当时接收多件商品,系由同一发货人发出,可能存在单号贴错的情形。二审诉讼中,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亦认可图片中参与比对的系其公司产品,故对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涉成华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一节,湖北窗口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违法所得、涉案专利的专利许可费用,在无法查明涉案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北京涉成华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判决结论,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湖北窗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0元,由北京涉成华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高   翡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艳萍


书    记   员  谢京辉

Copyright © 2019 武汉华之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鄂ICP备20003104号-1

Designed by Wanhu

扫一扫加关注

TEL:027-87003155
ADD: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佳园路2号高科大厦8058室
EMAIL:hzyip@huazhiyu.cn